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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犯数罪、关联犯罪的并案处理问题研究
时间:2014-12-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人犯数罪、关联犯罪的并案处理问题研究

  一人犯数罪、关联犯罪的并案处理在案件的处理当中非常的普遍,与之相对应的是并案的理论研究却非常的少,不仅如此现行法律对此规定也不是非常的清晰。比如,现有并案处理论述集中于侦破案件过程中线索的合并、未成年人的分案处理,国内法律的一些规定对这些共同犯罪制定了可分案处理的条款,但是对案件处理过程中分案与并案的内在原因、处理规则、理论基础等等都没有相应的研究。从实践当中可以发现,刑事案件的分、并,对案件的处理有着非常重大影响,并且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公正与效率两大原则的重要体现,故有必要专门论述。

  一、并案的概念和分类

  (一)并案的概念

  在现行的法律上对分案、并案的含义非常的模糊,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分案与并案主要是指因一些特殊情况,可以把几个案件合并成一个案件处理。并案的最终结果是形成一个判决结果或处理意见。

  在理解分案与并案的概念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分案与并案不同于实体法上以一罪论处的案件。实体法上以一罪论处的案件,是在实质上或处断上为一罪的案件。具体包括:1.连续犯案,就是指由于同一目的或故意,连续实施多个独立犯罪行为,并且触犯了同一罪名的犯罪;2.继续犯,继续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反复进行;3.牵连犯,再实施某一犯罪行为的时候,犯罪的方法或者是结果行为同事触犯了一些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第二,分案与并案不同于认定累犯的案件。累犯虽是一人犯数罪,但其是先后犯罪,且前罪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对累计犯罪是加重处理的情况,不能视为一个案件,所以,对累犯的从重处罚在法律上是不能作为前后两罪合并处罚的,对后罪的判处更不能作为和前罪分开处理的原因,因为这不属于并案的情形。

  (二)并案的种类

  在实践中,分案与并案处理的情形多种多样,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基于事实的并案

  在一人同时犯有多项罪名,或者是虽然犯一罪但却有数节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果其中一罪或一节犯罪事实不是和清楚,证据不够充分,本着让全案的顺利诉讼,可以把无法确定的犯罪事实作其他处理,相应的把确定的事实移送起诉、进行审判,这样做主要为了对事实进行分别处理。这里所说的“作其他处理”,主要指对无法查实的部分事实以及罪名暂时不作处理,并且进行额外的调查,等案件检查清楚后再依程序进行法律上的追究。对于并案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实践中,刑事并案也多有发生,如重庆市綦江虹桥垮塌案就将与虹桥垮塌有关的犯罪进行合并审理。然而,作为诉讼法之一的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对刑事并案审理作出相关的规定。

  2、对人的并案处理

  20005月,高检院在《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中规定,“对重特大渎职犯罪案件所涉及的必须及时查清的案件,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可以并案查处。”2012年刑诉法修改后,六部委在《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首次对并案侦查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人犯数罪的;()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高检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从而,并案处理成为处理牵连管辖的重要措施。为正确运用这一措施,更好地发挥并案侦查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应有作用,现对有关问题作如下探讨。

  3、不同诉讼阶段中的并案处理

  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从侦查机关的受案开始,直到最后的审判阶段,如果条件符合诉讼的每个阶段,都可以进行并案处理。在侦查阶段进行的并案处理,经常会涉及到事实以及犯罪线索的合并。对于一些案件如果多名被害人分别报案,侦查机关对多名被害人所报案件应该分别进行立案处理,但是在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之后,经过调查发现所立多个案件都是一个人或者一个团伙所为,应该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并案处理,变多案为一案。根据公安部于 2013 1 1日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里面的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范围,主要包括犯罪情报信息的交流与合作、调查取证、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移交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引渡以及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刑事司法协助、警务合作事宜。这条具体的规定对跨部门的并案处理提供了依据。

  二、我国诉讼并案处理的现状

  通过对我国目前法律的研究,发现现有法律只对未成年人并案处理有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只在集团犯罪、团伙犯罪当中有一些具体的规定。在其他的法律领域,并案处理的规定很少。因此,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导致一些案件在进行并案处理的时候显得非常随意。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研究可以发现,有具体规定可以并案处理的规定大致可分为:对管辖方面的规定、对集团、团伙等共同犯罪分、并案的规定,因此可以说国内目前并案处理的法律规定还很不健全。

  (一)共同犯罪的分、并案规定

  我国相关的执法部门对于一些共同犯罪、团伙犯罪等案件类型,用解答、意见等形式确立了并案的处理原则,以两高一部办理集团犯罪案件的解答为例,在同一个解答中,既有要求并案处理的情形,又有要求分案处理的情形,而在实际操作中,两者之间很有可能产生矛盾,因此在进行并案处理的时候要谨慎。

  (二)民、刑交叉的分案规定

  在制定民刑交叉案件相关规定的时候,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新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 2000 5 29 日作出的《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第 19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贪污贿赂等其他犯罪的,经主管检察长批准,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可以一并侦查。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对同属检察机关内部的不同侦查部门的案件,也可以由一个侦查部门予以并案管辖。2006 2 14 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实行分案起诉、分庭审理的意见》(沪高法[2006]48 号)。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受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可以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提起公诉。对于分案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分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由人民法院少年庭审理,成年人案件由刑庭审理。同时规定了几类不适宜分案起诉的情形。但是上述规定也有不明确的地方,如,目前上海少年庭只有四个法院拥有,而成年人则不可能只对口四个法院,那么,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不同的法院审理,对量刑有无影响,会不会造成资源,包括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司法成本又如何计算。在上述规定中,不宜分案的情形有些规定得较笼统,这些该由谁来确定,内部审批程序该如何进行。

  (三)并案的证据要求规定

  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等执法部门在 1996年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在这个指导意见中明确的规定:流窜犯因盗窃疑犯在被抓获之后,如果缴获的赃物和自己所供认的情况和同案人的供述,以及报案人的描述相一致的,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以及一些其他的间接证据比较的一致,应予认定。被抓捕的流窜犯供述的盗窃。具体的情节和缴获的赃款赃物和同伙供述相一致,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缴获的赃款赃物和发现的证据相相对比较的一致,也应予以认定。从严格意义上说,这些法律上的规定不能算是对并案的案件所制定的专门的证据要求,仅仅只是一些对流窜犯罪证据提出的一些相关的规定,但是因为其中涉及同案犯供述的使用,所以对于并案处理运用证据的时候也有着非常大的借鉴价值。

  三、一人犯数罪、关联犯罪的并案处理的建议

  ()保证并案前提的真实性和思维的准确性

  并案是建立在现场勘查的基础上,发展于调查研究和侦查的全过程,落实于预审的科学侦破方法。因此必须保证前提的真实性,即坚持客观的原则,认真细致地勘查现场,反复核实并案依据。同时,在思维不能拘泥于某一门学科的框框或某一种思维形式,而要综合利用各种科学成果,以保证思维的准确性,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科学的并案。对一些证据不足,本质属性反映不明显的案件,要在调查和侦查过程多下功夫,慎重从事不能勉强并案。并案是建立在物质基础上的思维活动,只有物质基础的雄厚才能有中肯的分析并案。因此,要充分发挥情报中心的作用,健全各种档案。尤其是现场痕迹、物证档案,收取各种犯罪资料,分门别类储存,为并案创造各种物质条件,积累并案经验,从已破的案件中,总结罪犯的心理及行为特点,摸索规律,为并案打好理论基础。

  ()并案中的时空观

  每一个具体的案件,都是个别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时间、空间范围内同特定的对象(人、事、物)发生特殊联系造成的结果。这种结果往往是跨年份、跨地区的,要将各个孤立的案件有机地串在一起,需要我们有一定的时空观念,即在这种观念指导下的各地区、各部门之间的互通情报、协同作战。形式上可采用发通报,开并案串联会,邻区走访等多种方式,汇集材料,综合分析,做到及时、准确地并案,迅速有力地打击刑事犯罪。在侦查阶段,如果有直接的证据表明犯罪的事实有关联,可以选择并案处理,便于案件的调查;在起诉阶段,对于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团伙在不同时空的连续犯罪,进行并案处理可以提高审理的效率;在审判阶段,惯犯或者多次、连续犯法的罪犯,实施并案,进行数罪并罚可以让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合理的制裁。

  (三)注意并案的实际条件

  在实体上,通过并案管辖予以合并审判的数个案件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由于“关联性”一词更多地是一个描述性概念而非分析性概念,因此难以从抽象的理论层面精确地界定关联性的具体含义。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也都是采取列举的方式来描述关联性的含义。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3 条(关联的含义)规定:“某人被指控犯有数个犯罪行为,或者在一犯罪行为中数人被指控是主犯、共犯或者犯有庇护、藏匿犯人或者赃物罪时,即为互有关联。”《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9 条(关联案件)规定: (1)几个案件在下列场合视为相关联:一、一人犯有数罪;二、数人共犯同一罪或者共犯不同的罪;三、数人合谋分别犯罪;(2)藏匿犯人罪、销毁证据罪、伪造证据罪、虚假鉴定翻译罪及有关赃物之罪同正式犯罪,均视为共犯。”《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 12 条(牵连的情况)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诉讼相互牵连:“(1)如果所追诉的犯罪是由数人共同实施的或者在相互合作中实施的,或者数人采用相互独立的行为造成犯罪结果;(2)如果某人被指控采用一个作为或不作为实施了数项犯罪或者在同一时间和地点采用数个作为或不作为实施了数项犯罪;(3)如果某人被指控犯有数罪,其中一些罪行是为执行或掩盖另一些罪行而实施的。”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203 条的规定,案件之间可以因其发生时间或发生地点而相互关联,如数人之间进行打架斗殴;或者,由数人采取一致行动,同时在不同地点实行犯罪,行为人事先经过商定,犯罪意图同一时,这些犯罪也是“有关联的犯罪”,如有组织的团伙经商定后在不同的地点实行的重罪;或者,某些犯罪之目的是为了方便实行另一些犯罪,或者是为了保护另一些犯罪不受追究,案件之间由于有因果关系而相互有关联,例如,伪造文书罪与使用伪造文书罪;或者,在经重罪或轻罪窃取或隐匿的财物,全部或部分被窝藏的情况下,例如,盗窃罪与窝藏赃物罪之间也是有关联的犯罪。因此,我国在进行并案处理的立法和实践中,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对于关联犯罪和连续犯罪等等行为制定并案处理的法律法规。

  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 王亮亮 宋新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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