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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查逮捕机制的改进—以审查逮捕听证制度为视角
时间:2014-12-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论审查逮捕机制的改进

  —以审查逮捕听证制度为视角

                                                                                    韩延瑞 高素云 马琳 樊蕾

  逮捕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对该措施的使用必须慎之又慎,必须公开、公正,以使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不当侵害。在此思想引导下,学术界和实务界提出应当按照诉讼化的改革理念对审查逮捕程序予以改造,以使审查逮捕程序更加科学和合理,并对如何改进现行审查逮捕机制进行了积极的探讨和探索。在此背景下,审查逮捕听证制度应运而生。本文拟对审查逮捕听证制度进行评析,了解该制度的优缺点,进而对我国审查逮捕机制的改进提出建议。

  一、审查逮捕听证制度概述

  审查逮捕听证制度是指在审查逮捕阶段,由检察机关主持,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以及其他相关诉讼参与人参加,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双方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逮捕进行陈述、质证以及辩论,检察机关根据质证、辩论情况并结合相关证据作出决定的程序。

  该制度的设立有如下特点:

  1)权力制约性

      该制度的实质是为改变侦查机关主导的证据攻势,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通过辩论权的充分行使而影响证明过程,实现权利对于权力的制衡,进而对审查逮捕决定的作出发挥实质性作用。其本质是尊重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避免人为将其客体化。

  2)诉讼性

  现代刑事诉讼理论均强调审判前程序的“诉讼性”,即通过控辩双方的言词辩论,使得裁判者的裁决能更加公正、科学。审查逮捕听证制度就是这样一种程序,即在听证程序语境下,侦查机关以及犯罪嫌疑人双方关于逮捕措施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争议通过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检察机关加以裁决。

  3)公开性

  在审查逮捕阶段引入听证是对检务公开的贯彻。检务公开的目的是便于群众监督检察机关正确履行职能,而“公开”最直接有效的作法就在于增大检察工作透明度,通过一种开放式的办公形式,将检察机关依法办事、公正司法、文明办案的工作氛围呈现。审查逮捕听证程序使诉讼参与人和群众了解案件的进展以及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的具体理由和依据,提高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防止司法腐败和不公。

  二、审查逮捕听证制度兴起背景

  该制度的兴起主要缘于现行审查逮捕制度不足。我国现行审查逮捕制度中检察机关享有批准逮捕权。即侦查机关认为其所侦查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时,应移送案卷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该机制主要有以下方面的不足:

  (一)信息来源单一

  现行的审查逮捕程序设置中,从侦查机关立案,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再到提请批准逮捕,整个流程是线性的,这就决定了从侦查阶段向审查逮捕阶段的信息过渡渠道也是单一上行的,侦查机关提供的材料是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主要信息来源。而尽管法律要求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不仅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更要关注到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但在实践中,在没有强有力的制度约束前提下,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收集很少。事实上,要求处于追诉地位的侦查机关不偏不倚地收集证据,显然过于理想。这样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极有可能由于信息的不对称而作出错误的决定。

  (二)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机制不完善

  1、现行机制对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不够全面。刑诉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犯罪嫌疑人要求当面陈述”以及“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等几类情形要求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高检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也只对未成年人、案情重大复杂等五类情形规定应当讯问。从这些规定看,没有强制性要求对所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实行讯问,换言之,在实践中,就是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完全没有表达意见和为自己行为辩解的机会[1]

  2、犯罪嫌疑人无法充分进行自我辩护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案件时,即使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也无法进行充分的自我辩护,很多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成为一种形式,无法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出现该情形的原因,一是由于犯罪嫌疑人非法律专业人士,对法律条文及法律精神很难把握,在检察机关进行讯问时,很难就指控开展有效的辩解。从笔者单位近两年来受理批准逮捕的样本分析,犯罪嫌疑人文化程度在初中以下占大多数,显然,仅靠其自身很难在自我辩护中发挥作用;二是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已被限制。其即使在检察机关讯问时进行辩解,也无法针对其辩解进行有效的调查取证。就大部分案件而言,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其辩解的真实性,检察机关通常仍会按照侦查机关提捕的材料作出裁决。此时,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也会显得无力;三是实践中,有很多基层院的案件非常多,有时不得不多起案件一起提审或者由几名承办人专门负责提审,造成混合讯问、审查与讯问分离等问题,导致讯问质量不高,犯罪嫌疑人一方的意见无法充分表达。

  (三)决策形成封闭化

  现有审查逮捕机制中,检察机关作出逮捕或者不捕决定仍然主要以侦查机关移送的刑事卷宗为依据,辩护律师意见的表达权形同虚设。这是因为:

  1、刑诉法尽管规定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但是实践中在侦查阶段律师介入案件或者提出法律意见的比例非常低。该情形的出现一方面固然是由于部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济条件所限,并未请律师,另一方面却是律师介入机制不畅所致。目前,无论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基本上都会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但也仅是告知。在告知权利后,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后,如何保障律师充分表达意见的权利却无明确规定。现实中,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案件时,一般也不会主动将受理报请逮捕情况告之律师,而审查逮捕仅仅只有7天的时间,这样律师很难掌握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具体时间,从而出现检察机关已经作出逮捕决定了,律师才到检察机关递交法律意见的现象。

  2、刑诉法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其权利,但该规定仍然很宏观,并不能使律师在侦查阶段真正发挥其应用的作用。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即律师侦查阶段没有阅卷的权利,这样在审查批捕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与侦查机关相比,信息严重不对等,导致律师根本无法提出有效意见。此外刑诉法也没有明确侦查阶段律师能否自行调查取证以及其自行取得的证据效力如何。这两个因素直接削弱了律师地位和作用,使其权利虚无化。

         三、对审查逮捕听证制度的评析

  (一) 该制度的优越性

  1、该制度是程序公正的体现

  刑诉法规定逮捕是一种强制措施。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逮捕并非仅仅是一种强制措施,其更有“预决”的功能。这是因为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很严苛,其证明标准也很高,很多案件经过逮捕之后意味着其之后一般会作有罪判决,即在逮捕之后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一般会处于被羁押状态,因此对于逮捕措施的使用应当慎之又慎。而在审查逮捕听证制度中,在审查逮捕阶段,赋予了所有诉讼参与人足够大的权利,以使他们可以充分的提出自己的主张、意见,最终使检察机关作出正确决定,该制度是程序公正的体现。

  2、该制度保证了审查逮捕决定的合理性

  检察机关对审查逮捕案件作出准确判断的前提是全面掌握案件的信息。显然,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充分了解侦查机关以及犯罪嫌疑人双方的意见。审查逮捕听证制度就是通过侦查机关以及犯罪嫌疑人双方直接的抗辩,使检察机关可以最大限度的对犯罪事实进行全面、准确的衡量和评估。

  3、该制度可以提高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该制度的核心是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充分参与审查逮捕程序,双方就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以及程序等作最直接的对抗,进而使得检察机关更深了解案情,并作出合理判断。同时,由于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双方也对案件有了更深层次的认识,因此,检察机关在听证之后作出决定,一般会减少双方对决定的争议,一定程序上会提高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二)该制度的缺点

   1、时间上不足以支撑听证制度的实施

  首先,刑诉法规定逮捕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有逮捕必要性”,而“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又包括“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即我国的逮捕条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很高。其次,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时间最长为7天。显然,在审查逮捕听证制度语境下,检察机关需要在7天之内对案卷进行审查,对嫌疑人进行讯问,组织侦查机关及犯罪嫌疑人、律师进行听证,时间上不允许。

  2、司法资源不足以支撑听证制度的实施

  审查逮捕听证制度要求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前,给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并就特定事项双方进行质证、辩驳。该制度的运行不仅需要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加入,更要侦查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加大工作量。以检察机关为例,我国检察机关办案力量本来就存在缺口,普遍存在着案多人少的情况,“每案必讯”制度的试行已经使基层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疲于奔命”,更别说组织召开更为复杂的听证会了。

  3、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制度的缺陷不足以支撑听证制度的实施

  审查逮捕听证程序的实施前提是侦查机关一方和犯罪嫌疑人一方实际诉讼能力的平衡。但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犯罪嫌疑人一方实际的诉讼能力特别是对案件信息的知悉度易使听证程序流于形式。这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犯罪嫌疑人一方在侦查阶段调阅卷宗,了解证据情况。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及律师极有可能形不成对抗的局面,检察机关理想中的对抗结果也不会发生。

  四、对我国审查逮捕程序的改进建议

  前述对审查逮捕听证制度进行了介绍,对审查逮捕听证制度的优缺点进行了论证。通过论证得出一个结论,一个制度设立的初衷也许是好的,是进步的,是符合司法规律的,但在一定时期内其未必是可行的。一个好的机制不仅要有理想的制度设计,更要与现有的司法资源相适应。因此,笔者认为尽管审查逮捕案件听证制度有很多优越性,但是至少在目前,其可操作性不强[2]

  现阶段,应吸取审查逮捕听证制度的精髓,结合司法资源的现状,对我国现有审查逮捕程序进行完善,进而提高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质量。

  (一)应当明确“每案必讯“制度。

  根据我国刑诉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并不必须对每一名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这主要出于目前提请逮捕案件多,而审查时间短,检察机关工作量太大的考虑。但是应当意识到,在现阶段基于经济条件、犯罪嫌疑人个人观念以及现行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规定等主客观条件的桎梏,在个案中,并非每个犯罪嫌疑人都会有律师。而在一个完整的裁决程序中,不光要求有控方提供的证据,更要有辩方的证言。在犯罪嫌疑人没有律师的情形下,其本人的供述将成为检察机关全面、客观了解案件信息的重要渠道,因此,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保障其权利,实现程序正义的体现。当然“每案讯问”必然会加重基层办案人员的负担,但是解决案多人少时间紧的方式应当是在加大对业务部门人、财、物的配备,而非以牺牲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为代价。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地方已经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每案必讯”,该制度的试行使得检察机关能够更大程度的了解案情,使得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得到提高。因此,出于司法公正、公开的考虑,审查逮捕阶段“每案必讯”制度应当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并在法律层面上予以明确。

  (二)应保障犯罪嫌疑人申诉的权利

  在现代审查逮捕模式中,控辩双方的权力或者权利应当尽量对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实现司法正义,在审查逮捕阶段也不例外。目前法律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不捕决定不服的,可以复议、复核,而未明确犯罪嫌疑人在对逮捕决定不服之后的救济途径,应当尽快明确。在此,首先应当规定检察机关在作出逮捕决定时,应就逮捕理由向犯罪嫌疑人说明,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以及其律师提出法律意见的,要对是否采纳意见以及不采纳意见的理由进行说明;其次应规定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决定批准逮捕的理由不服时进行申诉的程序。具体就是在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时,犯罪嫌疑人可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该人民检察院的同级法院提出控告。

  (三)应完善律师介入制度

  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律师提出书面法律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就是否采纳意见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列明。这一系列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对于审查逮捕程序的参与度进一步提升,是进一步健全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制度的体现。但是在具体实践中,由于律师介入制度规定的宏观性和不完整性,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并不能更加切实的实现。因此,在现阶段,亟需就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进行细化和完善。

  首先,应当明确在审查逮捕阶段对律师的告知义务。即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已聘请律师的,侦查机关在移送提捕时应当列明,在提捕时同时告知律师案件的具体进程。检察机关在受案后,应当及时主动告知律师在该阶段的权利义务,以保证律师能够及时提出法律意见。

  其次,应当明确在审查逮捕阶段,律师提出意见的时间。理论上,律师意见只要在检察机关作出决定之前均有效,为期是7天。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间并不一定用足7天,这样如果律师意见提出的太迟,可能会给检察机关带来不必要的负担,使得检察机关不能及时审结案件,影响办案效率。因此,有必要从制度上对律师提出意见的时间进行细化。在明确律师提出意见的具体时间时应当兼顾律师及检察机关双方,即既能使律师有时间提出法律意见,又能使检察机关有时间审核该案件。

  再次,应当明确侦查阶段律师所取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目前,修改的刑诉法尽管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但是并未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查阅卷宗以及了解侦查机关所调取证据的权利。因此,目前律师在提出法律意见时,仅能就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上提出意见,就犯罪嫌疑人具体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等方面并不能提出实质性的意见。因此,应当明确在侦查阶段,律师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并且明确只要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说明来源、收集方式,并且能够核实的,就视为和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一样的证明力。

  最后,应当细化对律师意见的答复程序。该答复应当是书面答复,并且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对律师意见的采纳情况、理由;另一方面在不采纳律师意见的情形下,律师的申诉程序。

  

 

  


 

  

[1] 此处仅指法律的规定,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检察机关已经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案件时,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

  

[2] 目前全国各地也都在试行逮捕案件听证制度,社会舆论也对该制度寄予了厚望,但笔者认为该制度的实施效果还需要进一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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