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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介入侦查对自侦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时间:2014-12-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辩护律师介入侦查对自侦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    张子军 赵伟 汤菲

  内容摘要:新修订的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结合自侦工作来看,这些规定增强了侦查阶段的对抗性,对检察机关的自侦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但同时也给我们改进侦查手段和侦查方法提供了巨大的机遇。自侦部门要正确对待此次挑战,利用此次契机积极应变,在办理职务侦查犯罪案件时要解放思想,拓展思路,确保自侦工作顺利进行。

  关键词:辩护律师 自侦工作

  2012314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修订的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些规定,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使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有了新的历史性的突破,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实现了侦查阶段的控辩平衡。结合自侦工作来看,这些规定增强了侦查阶段的对抗性,对检察机关的自侦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但同时也给我们改进侦查手段和侦查方法提供了巨大的机遇。自侦部门要正确对待此次挑战,利用此次契机积极应变,在办理职务侦查犯罪案件时要解放思想,拓展思路,确保自侦工作顺利进行。

  一、 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职务犯罪侦查的意义

  二战后,人权保障成为世界性潮流,各国以此为契机相继开展了刑事司法改革。我国也非常重视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2004年宪法把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宪法,将人权保障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新修改的刑诉法顺应时代潮流,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这对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有着巨大的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的两个目的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侦查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首个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方面必须等量齐观,不可偏废。控辩平衡,是科学的刑事诉讼结构的内在要求,因为它不仅是纠正权力先天失衡的有效方式,而且是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的双向机制,是现刑事程序正义的前提条件。侦查阶段如果控辩双方力量严重失衡,后面的程序再公正,都无法弥补侦查阶段由于双方力量的失衡所导致的严重后果,这就需要保持控辩的诉讼结构和控辩的平衡状态,才能真正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定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的诉讼身份,赋予其更多的辩护权利,这样才能充分地发挥其在侦查阶段所起的作用,达到侦查阶段的控辩平衡,从而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是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需要。

  二、辩护律师介入侦查对自侦工作的影响

  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出现在侦查阶段,意味着其作为诉讼参与人,能够完整地参与到刑事诉讼中,不再局限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这一框架,切实地享有完整的辩护权,具体表现为自由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这一变化将给检察院自侦工作带来的消极影响不容忽视。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增加了侦查活动的对抗性,言词证据的稳定性遭击。

  律师调查取证与侦查部门可以同步,并且侦查部门取证的主要对象也可能是律师所要取证的对象,这就可能形成证实犯罪与否定犯罪证言并存的局面,将影响侦查效能乃至惩处能力。少数素质不高的律师如果对犯罪嫌疑人稍加“点拨”,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翻供翻证。由于受委托律师的特殊性,律师取证的目的、方向和角度即出发点和归宿,取决于为当事人服务。如果律师取证偏离法律轨道,则在证明对象及证据内容等方面就会与侦查部门的调查取证发生冲突,从而影响证言的证明力。特别是在律师的点拨下,一些证人因某种压力或者原因,出现证言反复或虚假证言情况,最终影响案件认定处理,甚至使真正犯罪的人逃脱法网。

  (二)增加了侦查活动的公开性,使现有的侦查方式面临挑战。

  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领域履行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职责的重要权力。职务犯罪的犯罪分子通常都是高智商高学历,反侦查的能力本身就很强,侦查与反侦查的斗争相当激烈。在刑诉法修改前,通常情况下,侦查人员会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侦查,这对侦查有着很多便利。但是律师介入侦查时间提前,无疑会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新的要求,现有的侦查方式面临挑战。当前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发案规律正从单一化向多元化演变。群腐现象严重,窝串案、案中案明显增多。通过“办一案,牵一串,查一个,带一窝”的机制,查处窝串案,已经成为目前自侦部门最有效的办案方法。窝串案、案中案顺利查办的关键就是涉案线索、涉案信息的保密。但是辩护律师介入侦查后,显然会打破以往涉案线索、涉案信息由自侦部门独享的封闭局面。自侦部门深挖工作无法开展,增加检察机关揭露、证实和打击犯罪的难度。

  (三)讯问突破难度加大,自侦部门办案工作难以继续进展。

  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会认为有律师作为“靠山”,而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从而使讯问谋略及其运用的效果受影响。辩护律师可能提前获知一些涉案线索,提前接触有关涉案人员,帮助串供或订立攻守同盟,致使犯罪嫌疑人更加坚定了拒绝招供的决心。目前的贪腐案件的侦查模式仍沿用由供到证的模式,尤其在“一对一”的贿赂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证据体系中居最为重要之位置。辩护律师介入侦查,会强化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对抗心理。在 12 小时的讯问中,犯罪嫌疑人通过沉默、答非所问、避重就轻等形式与讯问人员对抗。因为没有招供,致使其他证据的获取难度非常之大,自侦部门办案工作难以继续进展。

  (四)控辩双方获知的信息不对称

  新刑诉法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其调查取证可以与侦查机关同步进行,侦查取证活动就公开化、透明化,除了卷宗材料外,其他的物证、书证、证人辩护律师均能接触到。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应该将掌握的证据情况(除了法定应告知的事项外)均告知侦查机关,这就导致控辩双方获取信息的不对等,影响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进程的掌控,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三、 自侦工作应对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的对策

  辩护律师介入侦查对自侦工作的执法理念和侦查实务都有较大的冲击,自侦部门应当积极适应新的挑战,淡化角色优化意识,切实转变执法观念,及时调整侦查模式,加强协作沟通机制,以此为契机,不断加强侦查工作,提高侦查水平,努力把检察机关自侦工作提高到一个新台阶。

  (一)解放思想,转变观念。

      虽然律师提前介入会对自侦部门的工作有一定的不利影响,改变了自侦部门原来在侦查活动中的绝对优势地位,但是我们要尊重律师的执业权利,因为这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我们要尊重法律。刑诉法的目的是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我们的工作目的不只是惩治犯罪,我们还有保障人权的任务,不能为了办案而不顾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在保障人权这个目的上我们与律师是一致的。自侦部门的干警一定要转变过去那种为了办案而办案的观念,要解放思想,将保障人权的观念深深的印在自己的观念中,以此来指导工作。律师作为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与侦查人员的地位是平等的,只是各自的职责不同。自侦部门要充分认识到这一点,转变观念,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积极研究应对方法,适应侦查工作的新需求。

  (二)将侦查工作重心前移,周密部署初查工作。

  初查是立案的前提,初查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整个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由于律师无权介入初查工作,对办案尚不能造成干扰。因此自侦部门要转变以往重侦查轻初查、口供至上的执法观念,在严格保密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查询、审计、鉴定等侦查手段,巧用化妆侦查、跟踪、盯梢等秘密侦查技术,借用工商、公安、纪检、街道等外部力量,尽可能收集涉案信息,及时分析,筛选有价值的信息,不断调整方向,力争在初查阶段获取成案的关键证据,为立案后 12 小时的讯问提供详实的信息材料,为侦查部门掌控侦查主动权奠定基础。

  (三)强化证据意识,增强证据证明力。

  自侦部门的干警要改变过去那种以口供为“证据之王”的观念,强化证据意识,注重对书证物证等其他客观证据的收集,努力做到在无口供的情况下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在职务犯罪案件无犯罪现场可勘察、犯罪手段智能化发展趋势下,应加强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如邮件、已删除的电子文件等。另外,充分利用反侦查,收集再生证据。辩护律师介入侦查后,言辞证据不稳定,而反侦查活动也会随之增多。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应密切关注串供、订立攻守同盟、实施转移赃款赃物、毁灭证据、通过各种社会关系打探案情或阻碍侦查活动等系列反侦查活动,并注意搜集这些再生证据,以补强原生证据。

  (四)加强自侦队伍建设,优化自侦队伍专业结构。

  要应对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的挑战,最基本的就是要提高自侦队伍的业务素养和侦查能力。一是要强化业务技能培训,提高初查能力、讯问能力以及收集固定证据能力,熟练掌握录音录像以及其他技侦仪器的操作技巧等;二要加强侦查谋略的研究与应用,改变过去的车轮战、时间战等侦查思维,强化心理战术、场景设置、讯问人员“黑、白脸”搭配、化妆、跟踪等侦查策略的运用;三要构建自侦队伍多层次的知识结构,打破单一的法律知识结构,积极丰富会计、金融、财务、证券、外汇等专业知识或技能的多学科结构,提升侦查技能。

  (五)规范会见程序,防止律师违法执业。

  首先,建立会见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为了平衡侦查权与律师辩护权,充分保证律师行使辩护权,对于律师单独不被监听的会见,可以参照检察院同步录音录像相关规定执行,该资料由中立第三方保存,如看守所、检察院的监所部门、政府的监察部门或者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若出现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翻供、串供情况,并对有证据证明律师存在违法执业时,经律师或办案机关申请,在律师和办案机关都在场的情况下启封该影像资料,证实律师是否存在违法执业问题。其次,出台司法解释并由司法行政部门拟定看守所会见程序及操作规程。在保证嫌疑人正常生活的前提下,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的程序与时间,在法律规定安排会见的48小时内协调律师会见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提讯的时间,既保障律师会见权又避免律师与办案人员抢时间。

  (六)要加强与律师、司法行政部门的联系,促进律师依法办案。

  尽管侦查阶段的律师可以自由会见和调查取证,给自侦部门的侦查工作带来了不利影响。但是我们可以利用犯罪嫌疑人对律师的信任,积极探索与律师合作的方法。在保障事实的前提下,由律师出面做思想工作,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争取宽大处理,从而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另一方面,对律师在会见、调查取证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律师的管理,发现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律师依法执业的管理和教育,提高律师职业道德素质,规范律师执业行为,防止律师滥用执业权利。

  结语: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我国法治文明不断进步的结果,也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新的里程碑,我们自侦部门要以此为契机,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拓展思路,积极应对挑战,抓住变革机遇,进一步提高自身的办案能力和办案水平,为中国的法治建设和检察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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